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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邯郸透明说 2020-11-04 09:36 浏览次数:271次

邯郸市主城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和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主城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根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准入退出管理办法》(办字〔2011〕144号)、《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冀建保中心〔2015〕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主城区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运营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后运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入住管理、日常管理、退出管理等。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主管部门。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人),承担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后期日常运营管理事务,接受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及相关部门指导和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及管理费用的核拨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受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委托,承担下列具体事务: 

       (一)公共租赁住房验收,对保修期内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管理人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履行维修职责,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

       (二)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收缴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含配套商业用房、车库及其他设施)租金。

       (四)做好入户动态巡查,监督承租人房屋使用情况,并按合同约定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腾退房屋的验收,保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正常使用。

       (六)受理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互换、续租、退费等事项,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督促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服务,并就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与物业管理方产生的矛盾或问题进行协调。

       (八)接受和处理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涉及的信访、举报、投诉事项。

       (九)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等业务。

       第二章  房屋入住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后,由管理人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管理人与承租人的监护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监护人应当保证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并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会同承租人、物业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

     (一)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和入住凭证,承租人有共同申请人的,核对共同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信息核查无误后,收取相应的租金,并可按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办理完毕后,向物业公司开出交房通知单。

     (二)承租人持交房通知单到小区物业办理入住手续。

     (三)物业工作人员与承租人一起验收房屋设施设备,核实水、电、气计量表读数等,点交钥匙、水、电、暖卡等相关物品。

     (四)承租人与物业公司双方确认无误后在《房屋入住验收单》签字确认,该《房屋入住验收单》由承租人与物业公司双方留存。房屋交付时,管理人应当保证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房屋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于移交房屋之日起3日内向管理人提出。

     (五)取得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或申请人由于个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同自动放弃,其配租的房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次分配。

       第三章  房屋日常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保证房屋仅限于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或监护人居住使用,不得用于除此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九条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应当按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日常管理、入户巡查、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

       第十条  政府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管理服务工作站办公用房。管理人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套数,在一定的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服务工作站,安排工作人员监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使用,为承租人提供咨询、维修、缴费和物业协调等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租金收缴方式应便民、高效,可采用现场缴纳现金、POS机支付等方式。建立租金催缴制度,定期统计欠租住户信息,通过短信、电话、张贴和寄送通知等形式进行租金催缴。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暖、网络和物业服务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并直接向相关方结算。

       第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入户动态巡查制度,按规定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履行合同约定、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入户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入户巡查时,管理人派出的巡查人员应当佩戴工作证件且不少于2人,巡查结束后,巡查记录应及时归入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巡查人员发现承租人有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及时制止,做好询问笔录。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巡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入巡查记录。经核实承租人行为确实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应当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管理人要积极推广应用小区智能门禁系统管理模式,用于辅助公共租赁住房的动态巡查和日常管理,避免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转借、长期空置和擅自调换等违规情况的发生。

       第十五条  管理人负责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投诉举报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的情况予以核实,将核实及处理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举报人进行反馈。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添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施,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对添附物不予补偿。

       承租人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墙体结构、给排水、供暖、燃气管道等设施,改动装修格局、更换室内设备,管理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在限定的时限内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责任,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拒绝恢复原状或拆改、损坏情节严重的,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期间,因工作、照顾老人或子女上学等原因居住不便,可以进行房屋互换。互换坚持自主自愿、自行协商、主动申请、责任自负的原则。管理人设立房屋互换平台,将公共租赁住房的互换条件、互换程序在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官网进行公告,定期发布换房信息,及时更新完成互换的数据。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后,管理人应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档案资料,未经管理人同意,保障对象不得擅自调换所承租房屋。

       第十八条  已实物配租家庭按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复核手续。经年度复核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住房保障对象人口、住房、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相应租赁条件的,自接到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之日起,给予1个月的过渡期腾退承租的住房,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逾期不腾退的按所属区域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报修后,管理人应及时安排人员入户查验,明确维修责任方。在管理人未到前,承租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坏(损失)扩大,因承租人未采取适当措施或未及时通知管理人维修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维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下列项目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损坏的房屋设施设备。

      (二)室内阀门、纱窗、水龙头、供水软管和淋浴喷头、灯管、电源开关、插座等易损易耗品。

       对承租人负责维修的项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但不能低于原配置的设施设备和装修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除第二十、第二十一条之外的房屋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维修,由管理人负责,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结合入户巡查、日常检查及住户反映,及时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存在损坏老化而影响安全和使用时,应当按照维修责任划分及合同约定,及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或承租人进行维修,管理人承担的维修项目要及时安排人员处理。

       管理人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检查、维修时,承租人应当按管理人的要求给予积极配合。因承租人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及时检查、维修而造成损失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房屋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不再具备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四)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五)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毁损、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或被解除后,承租人应当将所承租房屋在15日内退还管理人。承租人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不能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二次分配。承租人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配合管理人验收房屋设施设备,核实水、电、气表读数及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结清租住期间各项费用后,交还钥匙、电卡、暖卡等相关物品,管理人及时退还承租人的租房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及维修、维护费用的核拨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纪委监委、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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